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履行监督
第一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二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节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五节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四章职业健康与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章社保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女职工权益保护
第七章员工诉求处理
第一节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二节 诉求的提出及受理
第三节 诉求的办理及回访
第八章劳动争议的协商与调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二节 调解员的聘用与管理
第三节 协 商
第四节 调 解
第五节 其 他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职工权益保障工作,切实维护、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公司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各直属党组织、子公司、分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推进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公司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公司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六条 公司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党委统一领导公司职工权益保障工作,各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单位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公司办公室(综合管理部)、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各项劳动权益。
公司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公司及各职能部门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公司各基层工会在公司工会的统一指导下,推进本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公司工会对公司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公司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章 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协商指职工与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活动。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指公司与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专项集体合同,是指公司与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十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职工和公司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双方可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3至9人,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公司首席代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公司确定。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公司工会主席(工会主席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代表,公司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代表。
第二十条 公司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产生新的代表。
第二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公司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三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公司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章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节 集体合同审查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由公司一方将协议文本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七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五节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全体员工必须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内容,员工个人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委员会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业健康与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安排其接受治疗。经过治疗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由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合适的岗位。
员工接受公司统一安排健康检查的,按正常出勤处理,不影响其工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公司办公室(综合管理部)、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要求正确使用公司提供的安全设备和防护用品。
公司新招聘员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安排上岗。
公司办公室(综合管理部)每年定期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十六条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按相关要求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公司工会依法支持公司进行劳动保护管理,配合公司检查、监督安全卫生情况、经费使用、劳保用品和补(津)贴等发放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工会发现劳动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当发现存在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组织员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员工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九条 员工应支持公司加强劳动保护管理,配合公司检查、监督劳动保护情况。
第五十条 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整改的意见并监督整改责任单位实施整改。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员工伤亡事故或其他危及员工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应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隐瞒,并通知公司工会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社保制度的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司和员工应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应及时为新进员工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必须参加工伤保险,30日内参加其他全部险种。
员工在进公司前有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参保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接续。
第五十三条 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每年根据上年度工资发放情况核定本年度员工的缴费基数。
第五十四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员工购买补充商业保险。
第五十五条 公司工会参与公司有关员工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并对员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女职工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男、女职工在福利待遇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公司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六十条 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岗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定期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并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参加培训及妇科检查按正常出勤处理,不影响女职工的工资待遇。
第六十二条 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三条 公司工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情况,可要求相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章 员工诉求处理
第一节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六十四条 员工诉求处理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六十五条 公司设立员工诉求办公室在公司工会,负责开展员工诉求处理工作;各基层工会负责积极配合处理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员工诉求工作。
第六十六条 员工诉求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员工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咨询。
(二)受理员工和基层工会诉求事项。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工会对员工诉求事项的处理。
(四)指导基层工会员工诉求处理工作。
(五)承办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员工诉求事项。
第二节 诉求的提出及受理
第六十七条 员工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渠道提出合法诉求:
(一)向所在单位(部门)的职工代表提出诉求,由职工代表将诉求反映到相关部门。
(二)通过书面、电话、网络等方式向所在基层工会或员工诉求办公室提出。
(三)员工诉求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各单位(部门)直接了解和听取员工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八条 职工反映诉求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供材料及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九条 员工反映诉求应遵循逐级反映原则,首先向所在基层工会提出。
各基层工会为所辖员工诉求的首办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员工诉求之日起5日内做出回复。基层工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或者不处理的,可向员工诉求办公室进行反映。
第七十条 员工诉求办公室受理以下员工诉求:
(一)对劳动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咨询;
(二)公司及各单位(部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公司公共设施受损或环境被污染等,影响员工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要求维护恢复的;
(四)有关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工资待遇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合理诉求。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告知员工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做好相关政策、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
(一)员工不属于公司工会会员的;
(二)诉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明显不相符的;
(三)员工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员工不能保证诉求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
(六)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员工诉求事项应做好台账登记,并在当日告知员工是否受理;通过网络方式反映的诉求事项,应自收到员工诉求之日起3日内告知是否受理。
第三节 诉求的办理及回访
第七十三条 对员工诉求的办理应做到及时受理、及时解决、及时反馈。
第七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诉求事项应在7日内进行走访调研,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可请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调研,对诉求进行分析研判。
第七十五条 根据走访调研结果,员工诉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应在结束走访调研后7日内协调相关单位(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网络、书面、面谈等方式进行回复。
第七十六条 根据走访调研结果,员工诉求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规章制度等规定的,要及时告知并做好相关政策的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七十七条 对员工的一般诉求事项处理,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处理结果。较为复杂的诉求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最迟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告知员工处理结果。
第七十八条 对于处理结束的诉求事项要及时进行跟踪回访,跟踪督促处理结果的执行,防止处理结果反弹。
第八章 劳动争议的协商与调解
第七十九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司与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员工认为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或有其他合理诉求的,可以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公司进行整改或者向员工做出说明。
第八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八十二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调解过程中,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执行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结果。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员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 公司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公司工会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公司工会,由公司工会分管副主席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各单位(部门)以基层工会为单位设调解小组(以下统称“基层调解组织”)。
第八十五条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及时为其申请办理调解员证书,不符合办理条件或无法办理的,应停止履行相应的调解职责。
第八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等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公司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指导各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节 调解员的聘用与管理
第八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八十八条 调解员的聘用由基层调解组织提出人选,报调解委员会复审通过后正式聘用。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八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为3年,期满可以按聘用程序进行续聘。调解员因调整岗位等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各基层调解组织应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备,并及时按程序另聘他人。
各基层调解组织应至少聘用1名兼职调解员,公司工会应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参加业务培训等,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各单位(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九十一条 调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关注公司和所在单位(部门)劳动关系状况;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参与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指导员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十二条 调解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所在单位(部门)在评先评优工作中可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解除聘用,涉及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按程序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员培训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任务,造成当事人权益受影响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被处以警告以上处分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证据材料、案卷等被盗、丢失、损毁的;
(五)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不认真履行调解员职责的行为。
第三节 协 商
第九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员工可主动与所在单位(部门)反映,通过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相关单位(部门)收到员工方当事人反映情况后,应在5日内作出回应,答复员工是否同意进行协商。同意协商的应共同确定协商期限,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协商不成。
第九十五条 员工可以申请调解委员会或基层调解组织指派调解员参与协商。基层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基层调解组织或公司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节 调 解
第九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书写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及相关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内容。
第九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调解小组应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并出具相应的意见,说明事件基本情况和前期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派调解员或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邀请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四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一百零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一百零七条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应按程序上报集团公司党委。
第五节 其 他
第一百零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进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第一百零九条 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公司工会、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对劳动争议案件形成三方联动,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一百一十条 易引发劳动争议案件的单位(部门)对可能出现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应提前预测,并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章中有关期限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经2022年7月13日集团公司第十八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